你的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某知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路井江,霆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代理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求:

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元;

2. 被告给付原告以********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详情

原告与被告于 签订《某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楼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以施工图为准的某楼区内建筑物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及区内室外工程总承包,建筑面积为******多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在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增加项目工程,对工程量进行了大量的洽商变更。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施工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暂估造价********元,协议约定,等完工后,根据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

被告庭前辩称,

1. 双方合同约定由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价,目前审价仍在进行,尚未完成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2. 根据合同约定,在未确定结算总价款和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可不予支付工程款;

3.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暂估造价为41178502元,双方的最终结算不应超过该金额或与之相接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4.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对被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元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天津市某楼总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及区内室外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为一年半,合同价款为********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正负零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完成至一层顶板支付至合同金额60%,完成至结构封顶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完成二次装修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尾款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该合同进行备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为********元。双方在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竣工结算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通知经办银行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竣工结算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28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咨询竣工结算及变更签证审核情况,初审结算金额比原合同金额增加较多,需签订补充协议增补合同价款,并对合同价款调整为********元(暂估)。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诉工程经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移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元。

被告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进行维修发生费用******元,应在支付质保金时扣除。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某楼的土建、安装、室内室外施工工程及工程的具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并经摇号选定天津市 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诉工程造价为********元,后将工程造价调整为********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元无争议,但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本院组织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为********元,该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合理,鉴定单位亦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答复,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尾款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 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即具有了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出庭应诉,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未能进行结算的原因,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酌情给予双方一定的结算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于某年1月1日时付至工程款的95%。

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付款进度:截止至某年1月1日,被告付款********元,次年2月17日付款*******元,次年8月31日付款*******元,第三年2月17日付款*******元。第四年6月5日,质保金******元到期。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以下方法和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自本年1月1日至次年2月17日,以********元(********元*95%-截止本年1月1日的已付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次年2月18日至次年8月31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次年9月1日至第三年2月17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第三年2月18日至第四年6月5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第四年6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

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关于维修的费用支出,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原因导致,且系单方制作的明细,并无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应扣减维修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1月1日至次年2月17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次年2月18日至8月31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次年9月1日至第三年2月17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第三年2月18日至第四年6月5日,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第四年6月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保全费*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61元,由原告负担***719元,由被告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