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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9458号

 

    原告:沈某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光明XX花园X区XX楼X门XXX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XX花园X区21楼X门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住北京市顺义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沈某某垫付款1922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200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5月被告因购买房屋缺钱,求原告帮其借钱,申请人从朋友处借到钱后,于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帮被告支付首付款192221元。此后双方关系恶化,2013年初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先后变换了多个案由重新起诉,均被法 院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原告而取得的利益 应当向原告返还。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2003年10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财产一直没有分割,双方依然在一起生活,2010年被告申请了政策性保障房并以个人名义购买,首付款中有11万元为被告从亲朋好友处借款所得,4万元为工资积蓄,20万元为被告公积金贷款。由于被告工资卡、公积金卡、身份证等证件都在原告处,原告可以随意支取被告的资金,故被告将首付款交给原告,由其存入原告自己卡中。此外根据双方离婚协议,原告应当给被告15万元房屋费和5万元装修款但一直未如期支付,因此原告也同意从其卡上支付剩余的部分首付款。不当得利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以民间借贷、共有纠纷、无因管理等诉讼均被法院驳回,现在又以不当得利为 由另行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沈某某与李某某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日办理离 婚手续。201 0 年5月9日,李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顺义区站前街南侧X住宅楼(两限房)X层X单元 XXX室房屋。该房屋系以李某某的名义申请的政策性保障房,房屋总价款为392221元,其中首付款192221元,该笔首付款系于2010年5月9日当日从沈某某银行账户划付给开发商,剩余20万元以李某某名义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2013年6月27日,上述房屋登记于李某某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

    就通过银行账户划付的购房款 192221元,沈某某曾于2013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1922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作(2013) 顺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案案号实际为(2013)顺民初字第6575号],判决李某某返还借沈某某192221元并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 3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沈某某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故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最终裁定撤销一审法院 (2013)顺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后沈某某以共有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顺义区站前街X号院X号楼 X层X单元XXX室归沈某某与李某某共有,沈某某享有该房屋49.%的份额;李某某向沈某某支付该房屋现值的折价款。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诉房屋虽购买于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期间,但系以李某某名义申请购买的政策性限价商品房,沈某某并未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沈某某以涉诉房屋首付款从其银行卡中划付为由要求确认与李某某共有涉诉房屋并要求李某某支付折价款,此与两 限房政策的设立初衷明显相悖,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购房首付款出资问题存在分歧,可另行主张权利。"沈某某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沈某某又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一审、三中院二审,(2018)京03民终4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某的起诉。后沈某某提起 本案诉讼。

    对于涉案的192221元的来源,李某某称系其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借邱某某现金3 万元、2010年5月1日借李某某1现金 5万元、 2010年5月2日借李某某2现金3万元、其给付沈某某4万元, 这些钱都交给沈某某存入其账户,剩余42221元相当于沈某某履行离婚协议给付款项的一部分。对于上述主张,李某某曾在沈某某诉其共有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李某某1、李某某2、邱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李某某1称2010年5月初借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2称2010年五一放假期间借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邱某某称2010年春节时借给李某某3万元。沈某某主张李某某1、李某某2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邱某某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且所作陈述存在矛盾,录音系拼凑而成且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证人证言及录音均不予认可。沈某某称其从朋友处借款 20万元帮李某某购买涉诉房屋。

    沈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 月至2010年9月期间,出现过三十笔左右的存现情况,每笔存现金额大多在一万元左右,另,在2010年5月9日划付首付款之前的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29日,该账户分别入账 19万元、5万元、40万元不等。沈某某称其朋友有时会通过其账户走账,2010年4月29日入账的40万元是其从朋友周某某处所借,当时是想帮李某某支付购房全款,后产生了一些顾虑,故改主意只替李某某付一半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三中民终字第 313号民事裁定书、(2015 )三中民 终字第1554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流水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事实。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某为李某某购买顺义区站前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92221元。因该192221元系从沈某某账户支出,本院认为,除非李某某举证证明该192221元系其个人财产或其获得该192221元具有合法根据,否则, 李某某对该192221元构成不当得利。

    李某某虽主张该192221 元是由从亲戚朋友处借款11 万元、其交给沈某某4万元以及沈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构成,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系其亲戚朋友,所作证明均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应凭证,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即便李某某 确实从亲戚朋友处借款1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所借款项交给了沈某某,其所述的借款情况与沈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也不一致,且李某某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自己购房却将所借款项甚至 自有款项均交给沈某某并通过沈某某账户进行付款。故在沈某某 不认可李某某给付过其15 万元亦不认可其系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某某所主张的资金构成情况难以采信。

    涉案的192221元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对应房屋巳经生一效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李某某申请的政策性限价商品房,没有沈某某的产权份额。又,巳经生效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沈某某与李某某就该192221元不形成借贷关系,驳回了沈某某的起诉。故沈

    美华支付的192221元,既非为自己购买房屋而出资、亦非出借给李某某的借款,更非沈某某对李某某的赠与。在本院对李某某所主张的资金构成情况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李某某取得沈某某为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92221元,没有合法根据, 属于不当得利。沈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该1922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李某某在返还李爱华192221元的同时,也应返还该192221元产生的孽息。本院对沈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该笔款项产生的孽息。沈某某主张的利息计 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沈某某192221元并支付利息(以19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7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