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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终3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某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樊世友,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芬,女,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X幢X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某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刀具公诉上诉请求:撤销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记载了徐某东认可曾欠王某芬一千一百多万元,但都已经还清了,并没有记载徐某东认可目前尚欠王某芬一千一百多万元,一审裁定混淆了“曾欠”和“尚欠”的区别。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4月7日,徐某东通过银行转账将1041.4万元汇入姚某虹的代收账户,王某芬认为该笔钱款是其出借给姚某虹的,并据此向姚某虹主张债权。该案中是王某芬向姚某虹(而不是向徐某东)主张债权,且该笔款项是从徐某东账户转出的,稍微有点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从徐某东账户转出的款项怎么可能是王某芬出借给徐某东的呢?一审裁定违反生活常识,颠倒是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求原告与本案由利害关系,被告身份明确即可。故,一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徐某东于2011年4月7日将1041.4万元汇给姚某虹的代收账户,从该笔债权走向来看,徐某东属于债权人,姚某虹属于债务人,根据债权债务关系,徐某东理应向姚某虹主张债务,与王某芬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但是,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和(2013)常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芬认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是其自己,徐某东只是按照其要求将款项直接转给姚某虹,并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姚某虹主张偿还债务,姚某虹出示的汇款凭证也证实其确实已经将该1041.4万元偿还给王某芬。那么,本是徐某东与姚某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会由王某芬向姚某虹主张债权呢?该笔款项实际是姚某虹向王某芬借款1041.4万元,王某芬因没有钱,转向徐某东借款,徐某东按照王某芬的指令将1041.4万元直接转给了姚某虹的代收账户。王某芬向姚某虹主张该笔债权,说明王某芬也是认可的,所以才会出现王某芬向姚某虹主张债权,姚某虹向王某芬偿还的情况。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本案涉及两个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徐某东与王某芬之间,徐某东为债权人,王某芬为债务人;王某芬与姚某虹之间,王某芬为债权人,姚某虹为债务人。即在该第三人之间,徐某东是债权人,王某芬是债务人,姚某虹是次债务人。从法理上讲,徐某东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王某芬还款,也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姚某虹偿还。但根据姚某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已经向王某芬履行了还款义务,王某芬也已经收到了涉案的1041.4万元款项。那么徐某东与王某芬之间就存在当然得债权债务关系,徐某东是当然的债权人,王某芬是当然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0、90条的规定,徐某东作为债权人将其对王某芬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根据徐某东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徐某东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王某芬,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徐某东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提起诉讼就没有任何问题。一审裁定认为徐某东单独转让债权给上诉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不应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生效。上诉人认为:即使徐某东转让债权行为真的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相关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撤销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相关债权转让协议还是有效的。本案中,并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徐某东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徐某东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芬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被告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一事”应当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就本案来讲,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未就本案争议的标的进行过诉讼;一审裁定提到的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各方分别为:王某芬、姚某虹、亚东某业公司和徐某东,该院另一份(2013)常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双方当事人为姚某虹和王某芬,并不符合同一当事人的要求。从案件事实来讲,本案所涉及的事件是基于徐某东于2011年4月7日将1041.4万元汇给姚某虹的代收账户的法律事实,而前述两个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11月29日王某芬与姚某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事实,两个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从诉讼标的来看,本案是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其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借贷纠纷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前述判决认定的王某芬和徐某东之间是担保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是担保纠纷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一审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目前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其原则是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立案后,如果法院经实体审理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形式上来说符合起诉条件,天宁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立案庭对本案不仅进行实质审查,还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诉人认为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审立案庭在无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直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指令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某芬辩称,1、从法院审理的王某芬徐某东的案子均证明是徐某东向王某芬进行多次借款,而非王某芬向徐某东借款,实际上徐某东也是没有土地资金的。2、在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第67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徐某东将其名下以及公司名下的三辆小车抵偿给王某芬以抵消其部分债务,如果2011年4月7日徐某东存在出借给王某芬借款的话,完全可以将该笔借款进行抵销,用车辆抵债,所以王某芬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凭证。3、从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可以证明朱某琴的卡是由姚某虹保管使用,因此本案是涉及到王某芬姚某虹、需要从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本案诉争的资金往来仅仅是三笔借贷关系,是他们三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经法院多份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如果仅仅拿出这一笔转账来证明出借的借款关系的话,明显是没有任何意义,其实应当提交所有的王某芬的借款关系。4、如果徐某东认为2011年4月7日向王某芬出具了款项,但是直至到2020年才向王某芬来主张权利,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5、退一步讲,假如徐某东对王某芬享有债权的话,因徐某东在法院有多次执行案件,在债权也是全体债权人共有,徐某东无权单独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债权转让明显是违法的。综上,因徐某东对王某芬不享有任何债权,更谈不上将其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裁定。

刀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1041.4息以本金万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年1041.42011472019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819年月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2019820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刀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1、汇票凭证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4月7日徐某东账户向朱某琴账户汇款1041.4万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显示2020年4月17日刀具公司与徐某东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东将其因上述转账产生的债权1041.4万元转让给刀具公司,由刀具公司向王某芬催款;3、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显示2020年4月27日徐某东向王某芬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王某芬。审查中,刀具公司向本院确认,该徐某东即为常州市武进亚东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徐某东。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王某芬、徐某东、姚某虹之间往来频繁,且曾多次相互起诉借款案件。根据王某芬诉姚某虹、某东公司徐某东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常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部分记载,王某芬多次通过姚某虹或自行向徐某东出借款项,朱某琴的账户即为姚某虹控制的收付款账户,徐某东自认尚欠王某芬一千一百多万元,并认可向王某芬的借款均是从朱某琴账户收到、还款均是通过自己账户直接汇给王某芬或通过朱某琴账户转汇。根据姚某虹诉王某芬民间借贷纠纷的(2013)常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部分记载,杨雪琴系王某芬的指定收款人,王某芬于2011年4月7日向姚某虹及徐某东、某东公司出借1041.4万元,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驳回姚某虹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王某芬申请执行姚某虹、某东公司、徐某东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苏0412执恢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记载,徐某东涉及的案件众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裁定驳回刀具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徐某东自身负有大量债务,即使存在对王某芬的债权,单独向刀具公司转让该权利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刀具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对价的证据,徐某东的转让可能系无偿转让,该转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不应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且生效,故刀具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刀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芬与本案存在关联,既未提供王某芬签署的借款协议,又未提供王某芬收款的凭证,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根据本院依职权查明的情况,徐某东曾大量向王某芬借款,在年的诉讼中仍自认尚2013欠王某芬一千余万元,从未提出存在王某芬向其借款的事实;刀具公司提及的王某芬、徐某东、姚某虹、朱某琴、杨某芬之间的转账行为均已由生效裁判作出认定,涉案的转账也被认定是王某芬向姚某虹、徐某东、某东公司的出借款,且该笔款项在之前的诉讼中各方均未陈述尚未还清,故刀具公司的此次起诉实质上是要以该起诉讼推翻之前的生效判决,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行为,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某刀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4元,退还常州市某刀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刀具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各方辩论意见,在无诉讼主体提出本案债权转让系可撤销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债权转让属于非法转让及刀具公司无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当。在未听取被告王某芬的答辩及未经开庭审理程序进行质证、辩论并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王某芬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本案中的刀具公司、徐某东与一审依职权查明中提到的生效判决的诉讼主体不同,认定本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实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时坚

审判员 翟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