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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不当得利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 ) 京03 民终 14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 ,满族,北京市XX区交通局XXX庄综合检查站副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XX街X号XX号楼X单元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沈某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 ,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X局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XXXXX五区XX楼X门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3民初1945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沈某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10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以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某某2010年5月购买涉案两限房时,与沈某某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沈某某一直掌控着李某某的工资卡、公积金卡,因李某某购买两限房不能支付前期房款,找三个亲友借款,交给沈某某,并提供三个证人出庭作证。2. 对于本案争议的三笔存款的来源,李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来源以及相应证据。因李某某无法支付前期房款,找其亲友李某某1、李某某2、邱某某三人借款共计11万元,并将上述借款交给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某1、李某某2、邱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给李某某买房的事实和借款数额。李某某、沈某某离婚时,有应当分给李某某的金钱财产15万元,由于离婚没有改变二人的生活状况,所以该笔金钱财产始终没有给付李某某,但相应房子巳经过户给了沈某某。李某某的工资卡一直由沈某某控制,十年的工资收入总数大约四十至五十万元,均被沈某某占有,上述李某某名下的存款 ,足以支付12万元的购房款,以上是李某某拥有192221元的合法依据。沈某某拿到借款,都是少于实际数额存入银行。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不是赠与、不是出资,而是由李某某自己借款、李某某离婚应分的财产、李某某交由沈某某 掌控的工资卡存入的工资构成,具有合法依据。故一审判决错误, 李某某无需返还涉案款项。

      沈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一,李某某所述双方在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离婚后,沈某某先后多次搬家躲避李某某,沈某某也未控制李某某的工资卡、公积金卡。第二,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2、邱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侄女李某某1、李某某2均承认曾借给过李某某的钱,已于借款两个月后还清,与沈某某垫付的涉案购房款无关;邱某某作为李某某的牌友,是否借款给李某某,也与沈某某垫付的涉案购房款无关。李某某还曾出具其哥哥于2011年10月的银行取款凭证,可见系为拼凑涉案款项。第三,不认可李某某所述离婚没有改变二人生活,离婚分给李某某款项没给,而房子过户给沈某某的陈述。沈某某购置的房产均系自行贷款购买,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返还沈某某垫付款1922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沈某某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某与李某某2001年10月26日 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5月9日,李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顺义区站前街南侧6#住宅楼(两限房)4层4单元404室房屋。该房屋系以李某某的名义申请的政策性保障房,房屋总价款为392221元,其中首付款192221元,该笔首付款系于2010年5月9日当日从沈某某银行账户划付给开发商,剩余20万元以李某某名义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2013年6月27日,上述房屋登记于李某某名下 ,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

      就通过银行账户划付的购房款192221元,沈某某曾于2013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1922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作出( 2013 )顺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书[注:该案案号实际为( 2013 )顺民初字第6575号],判决李某某返还借沈某某192221元并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作出( 2013 ) 三中民终字第 3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 "沈某某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故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最终裁定撤销一审法院 ( 2013 )顺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后沈某某以共有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顺义区站前街8号院4号楼4层4单元404室归沈某某与李某某共有,沈某某享有该房屋49 %的份额:李某某向沈某某支付该房屋现值的折价款。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83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涉诉房屋虽购买于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期间,但系以李某某名义申请购买的政策性限价商品房,沈某某并未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沈某某以涉诉房屋首付款从其银行卡中划付为由要求确认与李某某共有涉诉房屋并要求李某某支付折价款,此与两限房政策的设立初衷明显相悖,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购房首付款出资问题存在分歧,可另行主张权利。"沈某某上诉至三中院 ,三中院作出 ( 2015 )三中民 终字第15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沈某某又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一审、三中院二审,(2018)京03民终4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某的起诉。后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涉案的192221元的来源 ,李某某称系其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借邱某某现金3万元、2010年5月1日借李某某1现金5万元、2010年5月2日借李某某2现金3万元、其给付沈某某4万元,这些钱都交给沈某某存入其账户,剩余42221 元相当于沈某某履行离婚协议给付款项的一部分。对于上述主张,李某某曾在沈某某诉其共有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李某某1、李某某2、邱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李某某1称 2010年5月初借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2称2010年五一放假期间借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邱某某称 2010年春节时借给李某某3万元。沈某某主张李某某1、李某某2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邱某某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且所作陈述存在矛盾,录音系拼凑而成且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证人证言及录音均不予认可。沈某某称其从朋友处借款20万元帮李某某购买涉诉房屋。

      沈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出现过三十笔左右的存现情况,每笔存现金额大多在一万元左右,另,在2010年5月9日划付首付款之前的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4月29日,该账户分别入账19万元、5万元、40万元不等。沈某某称其朋友有时会通过其账户走账,2010年4月29日入账的40万元是其从朋友周文志处所借,当时是想帮李某某支付购房全款,后产生了一些顾虑,故改主意只替李某某付一半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受损的事实。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某为李某某购买顺义区站前街8号院4号楼4层4单元404室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92221元。因该192221元系从沈某某账户支出,法院认为,除非李某某举证证明该192221元系其个人财产或其获得该192221元具有合法根据,否则,李某某对该192221元构成不当得利。李某某虽主张该192221元是由从亲戚朋友处借款11万元、其交给沈某某4万元以及沈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构成,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系其亲戚朋友,所作证明均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应凭证,证明力较低。法院认为,即使李某某确实从亲戚朋友处借款1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所借款项交给了沈某某,其所述的借款情况与沈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也不一致,且李某某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自己购房却将所借款项甚至自有款项均交给沈某某并通过沈某某账户进行付款。故在沈某某不认可李某某给付过其15万元亦不认可其系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对李某某所主张的资金构成情况难以采信。

      涉案的192221元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对应房屋巳经生效的( 2013 )三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李某某申请的政策性限价商品房,没有沈某某的产权份额。又,已经生效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沈某某与李某某就该192221元不形成借贷关系 ,驳回了沈某某的起诉。故沈某某支付的192221元, 既非为自己购买房屋而出资、亦非出借给李某某的借款,更非沈某某对李某某的赠与。在法院对李某某所主张的资金构成情况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李某某取得沈某某为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92221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沈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该192221元,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李某某在返还李爱华192221元的同时,也应返还该192221元产生的孳息。法院对沈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该笔款项产生的孳息。沈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返还沈某某192221元并支付利息(以192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 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 、2008 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2010年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关于借款人/抵押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沈某某买房的时候用了李某某的公积金贷款,足以解释离婚协 议书上给李某某15万的来源。2. 2010年4月29日公证声明复印件2页,证明沈某某与李某某一起购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五区的房子,李某某支付了房款。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沈某某表示2007年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2008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无法证明取得款项是为沈某某付款;2010年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关于借款人/抵押人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购买裕龙五区房屋的协议,与沈某某在相关机关调取的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公证书是李某某自己办理的,沈某某不清楚。沈某某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 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并无李某某所述证明目的之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某为李某某购买顺义区站前街8号院4号楼4层4单元404室房屋支付首付款192221元。李某某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证人借款存入沈某某账户, 沈某某持有李某某的工资以及双方离婚时沈某某应付给李某某的部分款项,故其不应返还该笔款项。李某某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李某某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借款存入沈某某账户,但其所述借款情况与沈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并不一致,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主张之所借款项交予沈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就离婚时沈某某应 付李某某的部分款项以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方式予以给付达成合意,李某某亦不能合理解释本人购房却将所借款项存入沈某某账 户并通过沈某某账户进行付款。沈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李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据此上诉请求不予返还涉案款项,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应返还沈某某涉案款项及孽息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李某某负担(巳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法 官 助 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