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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等与任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任某,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193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任某(曾用名:任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任某之夫),1980年3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任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任某、王某诉被告任某、任某、任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任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任某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王某诉称:原告任某与王某是夫妻,被告任某是二原告的儿子,被告任某、任某是被告任某的女儿,原、被告在2010年前一同住在大兴区瀛海镇x村x西路南四条x号(以下简称:x号院),宅基地误登记在被告任某名下。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5人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原告任某、王某、任某(即任某)、任某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被告任某所有。

    2010年拆迁时,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不与二原告协商而只与被告任某协商,任某也未把拆迁补偿结果告知二原告只是在2012年10月回迁后,任某将瀛海镇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x室交给二原告使用。2013年9月3日,二原告起诉任某、任某、任某,要求对拆迁补偿结果进行析产分割,案号:2013年度大民初字第10762号。在该案于2013年11月26日法庭开庭中,二原告拿到部分拆迁资料,发现在对x号院的拆迁中,1、任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0153-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44-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2、任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所得房产而别由任某、任某签订购买协议,所得拆迁款余款也分别由任某、任某领取。

    2013年12月3日,二原告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第5窗口提交2份起诉书,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1、任某、王某起诉开发总公司、任某,要求判决其签订的编号为瑞合一村0153-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44-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任某、王某起诉开发总公司、任某,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2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法官看起诉书及证据后,请示了立案庭庭长,回复:1、起诉实际没有实际意义,不论协议有效无效,9号院拆迁所得就是协议中的那些款物。2、你们应当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通过析产诉讼彻底解决你们之间的纠纷。

    同时,二原告对2013年度大民初字第10762号案件申请撤诉。

    二原告认为,9号院是二原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误登记在任某名下,经法院调解,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某、王某、任某(即任某)、任某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某所有,财产权属非常清晰,拆迁所得应当有二原告的份额。2、2010年拆迁时,原、被告本应共同协商,分清各自权属,共同签订拆迁协议,但任某、任某隐瞒了已经生效的法律调解书,欺骗开发总公司与其签订拆迁合同,导致原有房屋已拆迁毁灭,无法进行详细分割,任某、任某存在过错,对此承担责任。3、由于任某、任某的过错,使得可以在拆迁时就分清的财产变为不可能,拆迁补偿的财产变成了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纠纷,现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大兴区瀛海镇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即0153—1拆迁协协议附件中的X82—11—3—301)归任某所有;2、确认大兴区瀛海镇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即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11—3—201)归王某所有。3、确认其他3套两居室即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9—3—501、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76—21—2—1601、0154—1的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79—10—3—1201分别归任某、任某、任某所有;4、对另外的2套一居室即0153—1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14—3—1503、0154—1的拆迁协议附件中的X82—14—3—11703和拆迁补偿的余款1349210元予以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任某、任某辩称:从程序上驳回二原告之起诉;第一,拆迁前原宅基地使用人是任某,不存在二原告所说的登记错误;第二,所有的拆迁和购房手续是任某签订的,与二原告无关;第三,本案争议的房产和房产证没有发,不符合分割条件;第四,虽然有民事调解书,但二原告与任某、任某4人没有析产,每人的份额没有明确;第五,二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购房,并且拿到了弃房补偿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任某系二原告之子,任某(曾用名:任某)、任某系任某之女。任某、王某与任某及任某前妻龚庆华于1990年春在上述x号院翻建北房5间、东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且于1984年已在该院建造西厢房3间。任某、王某、任某、龚庆华、任某、任某曾长期在该院落内居住生活,龚庆华于2000年4月去世。

    2005年,任某、王某、任某、任某作为原告,以任某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2005年4月22日,经我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9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某、王某、任某(即任某)、任某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某所有。我院据此于当日出具(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

    2007年,任某将上述院落中厕所、门楼以及东厢房南数第1间拆除,并建南房6间。2009年,其又在6间南房南边加盖了4间房和1个门楼、1个厕所,之后又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并在院落内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房。任某、任某对此均表示认可。任某在庭审中亦表示,上述房屋是由任某出资建设的,并表示当时同意其翻建。

    2010年7月,任某、任某通过分户,分别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上述x号院内房屋拆迁,并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拆迁档案中有各房屋面积列表)。任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0153-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44-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2份协议,任某获得房屋拆迁款1596961元(其中土地区位补偿价6946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9149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567273元、设备迁移费2105元、少建房奖励53051元、其他建筑补偿75343元、院外房补偿13079元)、综合补助款504244元,补偿合计2101205元。其中用于购房金额1018230元,购房后余款1082975元。任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以下5套回迁房:瑞合一村X82—11—3—301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X82—9—3—501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X82—14—3—1503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系一居室)、X76—21—2—1601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X82—11—3—201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

    任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瑞合一村0154-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编号为瑞合一村0145-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根据2份协议,任某获得房屋拆迁款515377元(其中土地区位补偿价2133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24885元、装修及附属物价174195元、少建房奖励2997元)、综合补助124878元,总补偿款640255元,其中用于购房款374020元,购房后余款266235元。任某以自己名义购买回迁房2套:X82—14—3—1703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1703(系一居室)、X79—10—3—1201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

    上述回迁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其中x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及x单元x室由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其他房屋由三被告占有使用。上述购房后余款共计134921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进行了分割,其中二原告分得500000元。同时,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即各房屋按照每平米17000元计算。

    庭审中,三被告均未要求对诉争房屋及款项进行分割,称待二原告的房产、款项分割后,剩余房产、款项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档案、宅基地使用证、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根据(2005)大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5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间、西厢房3间、门楼1座、厕所1座归任某、王某、任某(即任某)、任某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间、东厢房3间归任某所有。故原、被告双方对于x号院内的房产及其他权益按份享有权益。具体份额,因任某在翻建房屋时对东厢房南数第1间及门楼、厕所进行了拆除,具体房屋面积无法查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房屋面积及双方共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任某享有该院落房屋及其他利益的五分之二,由任某、王某、任某、任某共同享有该院落房屋及其他利益的五分之三,因此二原告共同享有该院落房屋及其他利益的十分之三。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后确定该比例,原、被告双方对此未做明确异议表示。院落及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安置补偿款本也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割,但是因被告任某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后,在该院落中增建了南房6间、院外房屋4间及门楼、厕所,后又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并在院落内大部分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因此,任某对院落房屋进行了增值,安置补偿款也因此增加了一定的数额,故对于因任某增建房屋导致增加的安置补偿款应由被告任某享有。因任某增建房屋导致增加的安置补偿款主要包括院外房产补偿13079元、其他房屋补偿(主要指2层彩钢结构)75343元、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其中院外房产补偿及其他房屋补偿应为任某个人享有,而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应为原、被告共同享有,二原告在该两项补偿中的比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各房屋面积及共有情况,酌情确定为12%。对于院外房产补偿、其他房屋补偿(主要指2层彩钢结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之外的其他所有安置补偿,二原告应当共同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根据上述比例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数额,二原告对于x号院落拆迁安置补偿款总额所应享有的份额应为22%。根据该比例,对于x号院拆迁后所得安置房总面积543.5平米,二原告应当共同享有119.57平米房屋,对于购房后所余款项1349210元,二原告应当共同享有296826.2元。而二原告已从剩余款项中分得500000元,对于多出部分,二原告应当返还给三被告,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方便,本院特确定现由二原告实际占用的瑞合一村X82—11—3—301即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89平方米)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三被告共同所有,对于原告不足119.57平方米部分,即30.57平方米部分,由三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700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房屋补偿金。同时,三被告均表示,在原告分割共有财产之后,三被告之间对共同财产不做分割,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x家园x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瑞合一村X82—11—3—301)归原告任某、王某共同所有;

    二、被告任某、任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某、王某支付房屋补偿金五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元;

    三、原告任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告任某、任某、任某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二十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

    四、驳回原告任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任某、王某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某、任某、任某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朱庆华

人民陪审员于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