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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霆律师代理的案件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案例之三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方某、李某、胡某、魏某、黄某、周某及李某进等人酒后到钟祥市城区某 KTV一楼999包厢娱乐,李某进因醉酒倒在二楼2号卡座内,李某、胡某、魏某等人到二楼给李某进泼冰水醒酒。23时许,同在KTV二楼309包厢的刘某、欧某、王某、罗某等人从KTV大门口返回三楼309包厢,路经二楼2号卡座时,刘某朝卡座内看了一眼,卡座内的李某骂了刘某一句,并与刘某发生口角,李某等人先将刘某打倒在地,胡某、魏某以及王某、罗某等人见状均参与打斗,双方在二楼大厅互扭打。欧某跑到三楼 309 包厢说楼下在打架,包厢里的易某、张某便随同欧某赶到二楼大厅。在二楼1号卡座内睡觉的罗某和在二楼上厕所的方某闻讯来到现场后,见李某等人与对方扭打即参与打斗,方某拿石膏像将某头部砸伤,并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易某、欧某臀部捅伤。罗某与欧某相互扭打至二楼13号卡座后,欧某将罗某推倒在卡座内沙发上,罗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欧某腰部捅伤,这时易某赶到13号卡座,一只手抓住罗某的左手,一只手按住罗某的头部,罗某又持刀将易某腹部捅伤。李某在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腹部捅伤。胡某、魏某以及从一楼 999包厢赶到现场的黄某、周某在冲突中将刘某、王某、张某等人打伤。易某被捅伤倒地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易某系被他人用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致腹部开放性损伤以及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欧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王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方某、李某、胡某、魏某、黄某、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方某、李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某、魏某、黄某、周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罗某、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周某犯罪情节轻微。遂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李某、方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胡某有期徒刑三年;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黄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方某、李某不服判决,分别以“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不是其挑起的事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害人易某的父母委托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霆担任代理人申请抗诉。代理律师经研读、分析一审判决,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遂代理被害人家属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检察机关认为易某亲属的申请合法有据,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将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代理意见】

    被害人代理律师的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是:

   (一)罗某、方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认定被告人罗某、方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事实上,罗某、方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对其立案侦查并通缉的情况下,迫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自己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人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极力推卸自己的责任。例如罗某第一次供述中说自己只是用“钥匙串上的小刀拿在手上跑到长头发青年(即被害人欧某)背后划了二下(有没有划到不清楚)”,压根儿就没有承认捅被害人易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当侦查人员问其“对方的人怎么死的”时,他回答“我不知道死的是谁,也不清楚他是怎么死的”;直到其第三次供述才承认其只用刀捅了欧某的腰部,没有捅被害人易某;一直到了2011年6月28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一再教育下才供述自己用刀捅了两个被害人,但只承认“顺势用小刀朝那个光膀子男青年的肚子捅了一刀”。

    被告人方某虽然投案后承认用刀捅人,但一会儿说捅了一刀,一会儿又说两刀,供述极不稳定,而且还将责任推到被害人一方身上,说被害人先打他的。其供述显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有着很大的出入,明显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因此,罗某、方某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一审对罗某的量刑明显过轻

    罗某事先携带凶器进入公共场所,一有情况便拔刀行凶,连续捅刺两人,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将被害人欧某捅伤后不但没有停止行凶,反而将前来制止其行凶的被害人易某捅倒在地,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可见其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不能仅考虑其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罗某一审时虽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并未真的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真实意思是附带民事部分的和解,而不是同意对被告人量刑从轻。故,罗某即使真的自首,也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三)李某、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从轻处罚。

    李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他不但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而且在实施犯罪完毕后安排他人接应罗某、方某逃跑,并指使刘某藏匿作案工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应当认定为首犯;李某曾经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打击过,尽管其当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也应当认定其有前科,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前科、劣迹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

    方某作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实施了准备凶器、用石膏像砸易某的头部、持刀捅刺两个被害人等犯罪行为,也是主犯。

    综上,迄今为止本案所有被告人都未表现出真诚悔罪的态度,在法庭上回答问题时避重就轻,逃避责任。建议改判罗某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对方某、李某也不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从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将罗某的刑期从一审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罗某、胡某、魏某、黄某、周某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持刀连续捅剌两名被害人,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行为积极,作用大;方某主动帮助同伙殴打被害方,并先后持刀捅伤被害人易某、欧某臀部,行为积极;李某首先辱骂被害人刘某,引起双方口角纠纷后又首先动手殴打被害方,进一步激化矛盾引起双方互殴,是本案的引发者,且还是案发当晚持刀行凶的三人之一,行为积极,作用大。罗某、方某、李某三人均为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魏某、黄某、周某主动帮助同伙殴打被害方,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方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罗某虽有自首和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故意持刀伤人,系本案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直接凶手,犯罪后果严重,又是本案的主犯,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过轻。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罗某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犯罪后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李某、方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并持刀伤人,行为积极,一审法院根据其二人在犯罪中各自的作用和量刑情节分别判处二人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故二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判对罗某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方某、李某、胡某、魏某、黄某、周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是,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方某、李某的上诉,并改判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评析】

   (一)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

    本案中的罗某和方某迫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在自己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人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推卸责任,避重就轻,认定其自首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

    李某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后是否必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要求:“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依法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刑法的立法精神是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于暴力性、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即使其投案自首,也不一定从轻处理。

    本案中的犯罪分子罗某等人,携带凶器进入公共场所,动辄便拔刀行凶,连续捅刺两人,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可见其主观恶性深,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后果严重,即使存在自首的情况,也不宜从轻量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因生活琐事所引发的激情犯罪。

    激情犯罪多是由人际纠纷的小事引起的,往往是因为一句话甚至是一个眼神导致行为人情绪失控,瞬息间丧失理智,一念之差而酿下大错。当事人一般是青少年,个别性格粗野、思想偏激、报复和嫉妒心理强烈的成年人也偶有发生。这些犯罪嫌疑人原本不是罪大恶极,大多数没有犯罪前科,就是因为一时的不冷静才坠入犯罪的深渊。激情犯罪的破坏性大,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且难以预防,常见的有故意伤害、杀人、毁坏财物等暴力性犯罪行为。

    在生活和工作中,每个人都会遇到不尽人意的事情,与人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遇事一定要冷静,多一点忍让与包容,少一些戾气与暴力,千万不要因为一点小事,随意放纵自己而葬送美好的前程。

【律师及工作单位 贾霆,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峻峰华庭D座202室。

【联系电话】 13552876488, 010—56105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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