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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斯贩卖毒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7)京0105刑初216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克(英文名:MIKE CHUKWUKA ),冒用名:菲利斯(英文名:NHAMAJEHO FELIX ALBINO ) , 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 2269号起诉书及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8]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麦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克及其辩护人贾霆出庭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娜担任本案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克于2017年6月12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小区外路边,欲以每包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霍峡客(男,加拿大国籍)出售可卡因类毒品3包,净重1. 54克。当场从其左上衣兜内及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起获大麻8包,净重18. 01克;可卡因类毒品8包,净重4. 11克;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 12克;海洛因6包,净重2. 77克。上述毒品均已鉴定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麦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麦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霍某某贩毒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在其衣兜内起获的毒品亦予认可;但辩称公安机关起获的黑色皮包不是其本人的,里面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其辨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起获的黑色皮包是属于麦克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系未遂,且本案系犯意引诱,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按照3包可卡因和1包大麻的数量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麦克于2017年6月12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小区外路边,以每包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霍峡客(男,加拿大国籍)出售可卡因类毒品3包,净重1. 54克,后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又从麦克左上衣兜内起获毒品大麻1. 72克。侦查人员另起获并扣押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皮包1个,现均移送在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HOY ZACHARY  ISAAC(中文名:霍峡客)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1日,我和朋友在朝阳区百环家园的家中待着,后来警察因吸毒把我们查获。我吸食的毒品可卡因是6月8日一名叫“王子”的黑人在三里屯酒吧给我的。他的电话是13717793144,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2时许,我在民警的见证下通过短信跟他联系,想要点货。后来我们商定1800元买"3个”可卡因,并在百环家园小区外的路边交易。12日凌晨,该男子到了百环家园小区外的路边,我向民警指了他一下,后来民警就将他抓获了。
   2.证人张江民(安贞里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11日,我所接到朝阳分局禁毒中队转来的线索,在百环家园附近有毒品交易。后我和同事吴燕立即赶往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举报人HOY  ZACHARY  ISAAC通过手机和一名非洲籍男子约定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3个”可卡因。后我们于12日0时许在百环家园小区外路边查获了这名非洲男子,后在其左侧上衣口袋内起获棕色植物1包、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的大夹层内起获7包棕色植物、皮包小夹层内起获7包白色粉末(内有20小袋)、在其身下起获1包白色粉末(内有3小袋),并起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
   3.证人吴燕(安贞里派出所民警)的证言与张江民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麦克进行搜查,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起获褐色植物1包、从其手中掉落的黑色皮包大夹层内起获褐色植物7包、从皮包小夹层内起获白色粉末7包(内装20小袋),抓捕被告人麦克时从其身下起获白色粉末1包(内装3小包)以及手机2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经称量、取样及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麦克身下起获的3包毒品为可卡因,共净重1. 54克;从麦克上衣兜内起获的毒品为大麻,净重1. 72克;从其携带的黑色皮包里起获的毒品有大麻共计16. 29克、可卡因4. 11克、甲基苯丙胺1. 12克、海洛因2.7 7克。
    6.手机短信记录截图证明:举报人霍峡客与本案被告人麦克 (电话:13717793144)通过短信确定购买毒品数量、价格以及交易时间和地点的情况。
    7.侦查人员拍摄的抓获经过(编号:M2U06111)录像证明:被告人麦克到达交易地点从车上下来即被多名侦查人员控制并按倒在地,后另一名在旁的侦查人员手指地面,摄像机随即拍到距被告人麦克一段距离处的地面上有一较鼓的黑色拉链小皮包。后侦查人员对麦克人身进行搜查,其身下有包装后的白色可疑晶体、左侧上衣兜内起获一包棕色可疑物品。另起获手机、棕色钱包1个以及人民币等物品。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麦克于2017年6月12日0时被抓获归案。
    9.莫桑比克共和国大使馆照会及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馆照会证明:因被告人麦克被捕后自称姓名为菲利斯、莫桑比克共和国公民,后莫桑比克大使馆外交官对其进行探视,查明麦克并非莫桑比克籍公民,而系尼日利亚公民,麦克为方便取得来华签证,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莫桑比克护照。后经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确认,被告人麦克确为该国公民。
    10.被告人麦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6月12日18时37分一19时33分)我今天贩卖的毒品是6月11日在三里屯从一个非洲籍男子手里买的,当时买了大包,里面有很多小包,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除了用于贩卖的毒品,剩余的如果有人打电话找我要我就继续卖。( 2017年6月13日10时一11时40分)我是尼日利亚人,我是持莫桑比克国护照从温州入境的,该护照是我的朋友在尼日利亚帮我办的,护照在我到北京之后就丢了。2016年4月我来到中国,后来在广州生活了几个月,12月份来了北京,2017年6月11日22时许,有个白人给我的诺基亚手机发短信,想要“3个”毒品,我跟对方说600元1个。对方同意。后我就在三里屯找了个黑人,跟他说要3个可卡因,之后那名黑人给了我3个可卡因和1包大麻。大约24时许,我来到了和那名白人约定的百环小区路边准备见面交易,在我等他时警察来了将我抓获,我被抓的时候3包可卡因在我手里,后来掉到了地上,警察从地上起获了可卡因,还从我的上衣左侧口袋里起获了1包大麻。我当时随身携带了2部手机还有1个棕色皮质钱包。我的钱包里只有钱,没有毒品。( 2017年7月10日9时50分一10时50分)我当天接到有人要毒品的短信后,就从三里屯一名叫乌卡的黑人那里买了毒品,当时我买了1包大麻、1克可卡因,我让乌卡把可卡因分成了3小包。一共花了600元钱。我被抓时没有带黑包,我不知道那是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包里有什么。
    11.当庭播放2017年6月12日18时37分至19时33分期间对被告人麦克的讯问录像显示:当天讯问人员为两人,另有一名男子担任翻译。在被问及毒品来源时,被告人麦克答其从三里屯一男子那里购买毒品,并给付男子人民币200元;被问及有几种毒品时,麦克回答只有一种;被问及黑色包里的毒品是做什么用的,麦克摇头表示否认,称自己没有携带这个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麦克否认在案黑色皮包内的毒品是其本人所有和携带的。在案的民警证言称黑色皮包是麦克随身携带的,但是在案的抓获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麦克被按倒的位置一段距离外的地面上发现了该黑色皮包,未能从录像中看出该黑色皮包的来源,故民警的此节证言不应予以确认。根据2017年6月12日的讯问录像,麦克在讯问中未提及自己“买了一大包(毒品),里面有很多小包”,亦未承认其有随身携带该黑色皮包,讯问笔录中记载的麦克回答关于黑色皮包中毒品的用途时“不语”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对于麦克向霍峡客贩卖可卡因类毒品1. 54克及大麻1. 72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现在案无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麦克携带黑色皮包内毒品到达交易地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大麻16. 29克、可卡因4. 11克、甲基苯丙胺1. 12克、海洛因2. 77克一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克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贩卖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麦克归案后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实供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克及其辩护人对于黑色皮包内毒品的指控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作的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麦克经事前与购毒人联络,确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金额以及交易地点,并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系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麦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白色三星牌手机之变价款,用于充抵上述第一项被告人麦克之罚金刑;黑色皮包一个,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向东

人 民 陪 审 员      薛培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文件编码:180328-170355-35-39-614778             书   记   员        周若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