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 ) 京 03 民终 1391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 龚某某 ,男,1952年 11月 23 日出生 ,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XX路XX号XX小区XX栋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曹某某, 男,1979 年 12月 8日出生 ,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大街XX号院西小院X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霆,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友,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龚某某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 )京 0105民初5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龚某某上诉请求:撒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龚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曹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曹某某巳经不再占有涉诉授权委托书,不具有返还义务,所以无权要求曹某某返还。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曹某某属于无权处分占有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相对应,龚某某理应向曹某某主张返还。
曹某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龚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立即向龚某某返还 2016年 9 月 20 日交付其保管的“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 9 月 20 日 ,李某某向龚某某出具三份书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1、授权委托龚某某处理与北京摩擦材料厂的合同签署与解除。2、授权委托龚某某与北京摩擦材料厂的债权债务的处分。3、授权委托龚某某处理债权人的共同债权债务。
2016年 9 月,李某某出具证明 ,内容为:我写的授权龚某某全权代表我处理朝阳区黄寺大街 1 2 号院各项事务的委托书 ,一共三份,龚某某在格林豪泰酒店前厅交给了曹某某保管。本人在此特别说明,该委托书是我给龚某某的,如果龚某某去曹某某处索取,无须再经我同意。龚某某本人无论何时何地可单方面直接向曹某某索取,曹某某应无条件交给龚某某。
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三份委托书中一份巳经通过派出所的帮助还给了龚某某,还有一份委托书曹某某自行还给龚某某,最后一份委托书巳经交给了摩擦材料厂。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某某向龚某某出具三份委托书,授权委托龚某某处理与北京摩擦材料厂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现双方均确认其中两份龚某某巳取回,另外一份巳交给案外人,龚某某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曹某某继续占有涉案委托书,故龚某某要求曹某某返还授权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龚某某申请证人马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曹某某是龚某某的副总经理,当时李某某写授权书的时候只是说让曹某某保管;曹某某说他是摩擦材料厂的员工,交授权书给摩擦材料厂是职务行为,这与事实不符。其是龚某某的副总经理,一审曹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能是后补的;曹某某手里本来有三份授权书,因为曹某某不还委托书,所以报了警,曹某某承认其手中还有两份委托书,派出所所长带着曹某某去将其中一份委托书拿了回来,承诺书是在派出所民警监督下写的。马某、徐某某证言均陈述其二人及其他人员一日夜里要求曹某某将其持有的李某某书写的授权书交出,后来再安贞派出所所长的帮助下,派出所所长与曹某某一起将一份授权委托书拿回,另一份被曹某某私自给了摩擦材料厂。龚某某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曹某某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龚某某欲证明所涉承诺书的形成及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巳被龚某某取回授权书的相关情况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所涉三份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曾为曹某某持有,但本案双方均确认其中两份龚某某巳取回,另外一份授权委托书巳交给案外人。龚某某对于案外人北京摩擦材料厂持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未证明曹某某继续占有涉案委托书。故在双方均明知曹某某巳不持有该份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龚某某仍诉求曹某某返还该份授权委托书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 元,由龚某某负担( 巳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