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证明严、路二人明知承兑汇票为假票和白光辉提供涉案假汇票的证据则有:
(1)刘晓刚、白光辉的得赃情况说明,证实广盛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给刘晓刚40万元,通过白光辉打给刘晓刚51万元,刘晓刚让白光辉打给陈元7.7万元、朱某8万元、严某23万元,刘晓刚共得赃款129.7万元。广盛公司转给白光辉169万元,白光辉打给刘晓刚89.7万元,打给万晓1.4万元,白光辉实际得赃款77.9万元。
(2)华小玲、白光辉、严永昌、刘晓刚等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可以印证上述情况属实。
(3)证人宋海潮证实2014年其在泰山宾馆把一张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严永昌,并告诉严永昌那是一张行票,严永昌看完说很好,其就把其对象方晴的银行卡号报给了严永昌,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就打过来5万元钱。当时其明确的给严永昌说过,这张票绝对不能贴现,也不能变现。后来严永昌又找其要过承兑汇票,性质还是要行票,只要能在银行查询到就行。后来其到鲁西和广盛公司一个叫“老三”的人接触过,和严永昌、老三、万晓吃饭谈起来银行承兑汇票时,万晓拿出手机来让严永昌和老三看传过来的银行承兑汇票图片,老三拿出来最少三张承兑汇票比对,以免出现同样的银行承兑,老三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当时老三还说,如果要有面额小一点的就给他们。他们收,最好是面额100万元左右的。
(4)刘晓刚证实2014年11月初,张永强约其到豫州开发区一个五星级酒店和白光辉、严永昌见一面,严想从张永强那里买承兑汇票,张永强拿了一张490多万元的汇票让严总和白光辉看,然后谈好按票面面额10%卖出,并对白光辉和严总说,这个汇票可以在银行查询到,可以抵押,就是不能贴现,在银行贴现是不能贴出来的。当时白光辉表态说很快就会过来几个亿的资金,资金过来就把票平仓。严总让鲁西的人打到其建行卡10万元。这个汇票实际是一张扩大票,就是拿一张实际票面为一二万元的票,改成490多万元一张的汇票,白光辉和严总对这个票的实际情况知情。
(5)张永强证实:2014年11月,白光辉问其认识不认识能够帮他融资的朋友,其当时问他需要融哪方面的资,白光辉明确告诉其需要找手里有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的朋友,其回答说帮他问问,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是仿照别人的汇票,在银行也能查到这张汇票的信息,不能贴现,只能质押,也叫克隆票。有一天晚上10点多,白光辉带着严总等三人到了酒店谈买票的事情, 后刘晓刚拿出一张400多万元、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白光辉看了看,白光辉看完又随手给了严总,问严总汇票行不行,严总说应该没问题安排就先给刘晓刚打了10万元,虽然谈买票的时候没说是假票,但在场的人都知道是假票。
(6)张平证实广盛公司财务给白光辉打钱都是路永庆安排的,听严永昌多次提起公司来的这些汇票都是从白光辉那里借来的,但为什么要给白光辉打钱,路永庆和严永昌都没有明说。
(7)证人马文峰证实涉案前两张180万元的汇票是严永昌从别的地方借的,后来的汇票是从白光辉处弄的,从公司汇出的购票款是严永昌安排路永庆签字汇出的。
(8)华小玲证实2014年12月11日路永庆通知其打给刘晓刚3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路永庆通知其打给白光辉40万元,2015年1月13日路永庆通知其打给白光辉10万元。
(9)宋海潮的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路永庆便是其证言中提到的“老三”。
(10)鲁西市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可证明从白光辉处扣押的手机内的存储内容显示:2014年12月,白光辉约万晓在鲁西海康大酒店见面,万晓让白光辉准备好前期票款,并提供了刘晓刚尾号为7877的农行银行卡、万晓尾号为1895的建华银行卡;2015年1月,白光辉就广盛公司老严、玉米等事情与万晓进行了交流。还显示2014年12月16日,万晓将涉案编号31000051/22617842的465万元承兑汇票、编号40200051/27425424的150万元承兑汇票照片发给白光辉;从路永庆处扣押的手机内的存储内容显示:2014年12月2日,路永庆将涉案编号30933353/26871593的300万元承兑汇票照片发送到718483117@qq.com的邮箱。
(11)路永庆辩解称:广盛公司的承兑汇票有的是严永昌拿到公司的,严告诉其都是从白光辉那里拿过来的。有一次严让其到白光辉住的宾馆拿承兑汇票,拿了票之后其和严去银行查询,银行回复这个汇票可以查询到,其就把汇票拿回了广盛财务;还有一次是杨靖远送到公司财务,其余的票都是严永昌拿回来的,有时候他交给其,其再交到公司财务。因为汇票是从白光辉那里借来的,要给他10%左右的利息,一般汇票拿过来给他打利息,还有一个刘晓刚的账户也是白光辉报过来的打,给他的钱也是给白光辉的利息,广盛公司共付给白光辉150多万元。
(12)白光辉供称:严永昌说他在博陵收购了个厂子,问其能不能借到一两千万承兑汇票,借一个月,等广盛资金到位正常经营起来后再将汇票还回来。当时严特意嘱咐其,让其找可以在银行查询到、能够回复的承兑汇票。然后其电话联系了张永强,张永强说票可以借到,在银行可以查到,但不能贴现,需要12至13个点。其把情况给严说了。第二天,其就和严永昌,还有严的司机一起到河南和张永强见面。当时刘晓刚把一张承兑汇票给严看,严没发现什么问题,刘晓刚给严永昌说,这张汇票可以抵押,但是绝不能贴现,严同意后通过广盛公司这边的会计给其打了10万元, 刘晓刚就把这张票给了严永昌。后来广盛公司共打入其账户169万元,其打入刘晓刚账户51万元,打入刘晓刚指定的其他账户38.7万元,此外刘晓刚指定其转给万晓 1.4万元。
路永庆的到案经过证明其于2015年1月29日被广盛公司供粮户扭送至博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并不是主动自首的。
7.
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严永昌、白光辉等人确实实施了利用假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货物和抵顶欠款的行为。广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路永庆本人签字的审批手续和某些证人的证言也确实对路永庆很不利。
如果上述证据最终被法院采信的话,单从犯罪金额来讲,路永庆将有可能与严永昌一样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如果再考虑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加上来自当地上层领导和民间舆论的双重压力,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不是没有可能。
说实话,对这个路永庆我并无多少好感,他确实为严永昌等人做了帮凶,给当地的群众尤其是那些卖给他们玉米的农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然而,路永庆并没有得到什么好处,他只是一个愚昧的小人物,只是对严永昌的愚忠和冒充老板的虚荣心害了他。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他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跟着严永昌来博陵大半年的工资都还没拿到呢。
军哥说,路永庆的媳妇告诉他,孩子下学期的学费还没着落呢,严永昌为他们租的房子也马上到期了,现在严永昌和路永庆都被抓了,租金肯定也付不起了。弟媳说,实在熬不下去了,只能收拾行李,带着孩子回到农村的老家去上学。可回去后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孩子自出生后一直跟他们生活在一起,平时都是说普通话,回去后怎么听得懂带着浓重口音的张家口话呢?
路永庆当初显然没有想到这些。
“哀其不幸,怒其不争”,我想起鲁迅先生的这句名言。
军哥还说,为了筹集律师费,家里不但卖掉了一年收获的所有玉米,还动了老爷子积攒了多年的“棺材本”钱。
我虽然感动得几乎落泪,可案情就是如此的残酷!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要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谈何容易?
拿什么拯救你的兄弟,我的军哥?
我一筹莫展。
作为刑辩律师,只能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甄别,找出其存在的漏洞,撕开其由各种证据编织成犯罪事实体系。
一切还得从证据中去突破。
经过反复翻阅案卷材料,我终于注意到:
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关于价值465万元的承兑汇票,建设银行承兑汇票查复书的备注内容为“多次他查,票面要素相符,真伪难辨”。这一情况说明银行的工作人员尚不能辨认出汇票的真假,那么路永庆作为一个只有初中文化、为严开车的司机,他怎么有能力辨认出是假票?
第三起犯罪中,跨行支付系统查询情况显示:行豫南分行中原路支行曾签发出票人豫南市胜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豫州广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豫南中原路支行营业室、编号10200052/24355846、面额496万元的承兑汇票真伪难辩。这一情况也同样说明路永庆主观上对汇票的真假并不知情。
第四起犯罪中,路永庆从供粮农户口中得知汇票是假的后,曾先后向严永昌和白光辉求证过汇票的真伪问题,这一情节足以说明他只是汇票的经手人,并不知晓汇票是假的。
那么,路永庆在广盛公司的地位到底是主要负责人还是严在幕后控制的一个傀儡呢?
路永庆本人辩解其之前一直给严永昌开车,2014年10月,严永昌让其和广盛公司签订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并作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签字报销,实际严永昌才是公司的老板。
广盛公司副总吴天明的证言中曾说过:严永昌和路永庆二人是以严永昌为主;严永昌进入公司后,召开两次中层会,每次都是严永昌讲话,路永庆基本不说话,副总的分工都是严永昌拍板定的。
广盛公司基建部部长王伟、办公室主任张浩和原广盛公司财务科长赵一山的证言均证实了严永昌来广盛公司后,召集公司的中层开过一次会议,会议上严永昌坐在领导座位的中间位置,严永昌在会议上定的分工,然后重新制定了几条规章制度。严永昌是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掌控人。张平、林冰也证明严永昌是实际控制人。
由此看来,路永庆在被指控的几起犯罪中既不是策划人,也不是主要实施者,其只是作为严永昌的下属,按照严的指令为严办了一些跑腿的事务罢了。
白光辉在其供述中提到路永庆时一直把他称为“严总的司机”,似乎可以说明其与路永庆并不熟悉。这一情况也能说明路永庆在多其犯罪中所其的作用微乎其微。
此外,我从卷宗里还发现:
第五起犯罪中,广盛公司与鼎昌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承兑汇票只是作为还款的质押凭证,并非直接用于折抵150元货款。
广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则可以说明严永昌等人接收广盛公司时,该公司已经负债合计11.16亿余元,资产总计9亿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负2亿余元。
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院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一、路永庆对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真假并不知情,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二、涉案承兑汇票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路永庆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目的;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路永庆与白光辉、严永昌之间存在购买或者使用假承兑汇票的意思联络,路永庆不能构成该二人的共犯;四、涉案承兑汇票使用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货款;五、如果路永庆构成犯罪,其作用也明显小于严永昌和白光辉,应当是从犯。
检察院却一直没有给予回应。
8.
事后经打电话查询,博陵县检察院回复说,因案情重大,已上报其上级鲁西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鲁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我从《起诉书》上看到,路永庆跟严永昌的位置发生了调换,由原来第一被告人变为了第二被告人,白光辉仍然排在第三。
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出庭人员除了三个公诉人、三个被告人和五位辩护律师(严永昌和白光辉各自委托了两个律师,一个本地一个外地的)外,作为被害人的八户供粮农民也委托了律师出庭为他们代理。
山东省鲁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严永昌、路永庆收购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永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路永庆出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至12月,严永昌、路永庆决定以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买来的9张面额3101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博陵县元鸿工贸有限公司、博陵益达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山东安康药业有限公司、鲁东鼎昌药业有限公司及王文忠、张天胜等供粮户,用于购买生产原料、交纳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电费等,骗取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23.35036万元(以下涉案财物金额均为人民币元),骗取财物共计2495.10036万元。其中七张假银行承兑汇票系经被告人白光辉购买。
被告人严永昌、路永庆、白光辉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严永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虚构工程项目,与多家单位重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项目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令人意外的是三个被告人均不认罪。
严永昌辩解称:一、其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是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如何使用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二、其向杜林等人介绍购买承兑汇票时,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三、其对签订合同以及收取项目保证金的情况均不知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路永庆说其不知道严永昌拿来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
白光辉辩解称:一、其只是介绍严永昌向刘晓刚借承兑汇票用于生产所需抵押,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也没有参与骗取相关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二、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诱供行为。
严永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严永昌主观上明知涉案票据系假票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承兑汇票,不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二、指控严永昌系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三、严永昌主观上没有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多份、明显超出需要工程量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以及好处费的事情与公司负责基建的陈文亮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签订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向法庭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路永庆犯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路永庆对本案中所涉承兑汇票的真假并不知情,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理由是:
(1)被告人路永庆本人自案发到今天的开庭,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里,其供述稳定如一、态度真诚,对自己的行为作了真实的供述,可信度较高。其是在2014年12月8日才听公司里的员工反映支付给安康药业的汇票有问题被退回来了,其马上向被告人严永昌进行了汇报并按严的指令向提供票据的白光辉进行交涉,而且在此后并没有涉用过有问题的汇票。
(2)被告人严永昌、白光辉的供述中也从未反映过路永庆对汇票的虚假性知情,本案的证人证言也只证明严永昌知道汇票有问题而并没有证明路永庆在2014年12月8日前知道涉案汇票有问题。唯一一个称推测“老三(即路永庆)从包里拿出三张汇票,这三张票也是假的,他对票是假的这一点心知肚明”的宋海潮,辩护人认为该“证人”严格来讲并不能称之为“证人”,因为他也是涉案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能排除其为了立功而故意嫁祸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污点证人”的口供必须要结合其它证据才能采信,而宋海潮称的与路永庆在一起的严永昌,在多次供述中均未提到这一情节,直到今天的庭审中依然说不记得这事,公安机关也并未起获宋海潮所说的三张汇票,故,宋的证言是孤证。而且其证言违反了法律对证人作证的要求——只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不能作主观推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路永庆手机邮箱中保留的汇票图片,路永庆在庭审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严永昌的手机不能上网,他是借用路永庆的手机通过邮箱与白光辉进行联系,而路永庆对此事并不清楚。
(4)庭审中,白光辉的辩护人在向严永昌发问“你讲过受害人在广盛公司进行围困,这是为什么”时,严永昌回答:“我认为是路永庆和马文峰合伙把我骗去的”,这一情节恰好说明路永庆与严永昌并非一路人,他在发现供粮户被骗后与马文峰商议把严永昌骗到公司也是想帮供粮户讨回一个公道,至少证明他不是严永昌的同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