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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万票据诈骗迷局(4)

 (5)路永庆在归案后的2015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宣布对其刑事拘留时,其在《讯问笔录》上拒绝签字,承办人在该笔录上备注其拒绝签字的理由是“因为路永庆不认为广盛公司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一细节也印证了路永庆对严永昌、白光辉等人使用的汇票是假的并不知情。

       上述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路永庆主观上不存在诈骗故意。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路永庆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产的目的。理由是:

       (1)《起诉书》载明:“严永昌、路永庆……将买来的9张汇票支付给博陵县元鸿工贸有限公司……王文忠等供粮户,用于购买生产原料、交纳广盛公司电费等……”,辩护人认为这一情节足以说明,被告人使用汇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广盛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存在个人目的。

       (2)客观上路永庆自始至终也没有从本案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反而连公司承诺给其的工资报酬都没有拿到,从这方面讲,路永庆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3)公诉机关出示的柳娜证言试图证明路永庆曾经用广盛公司的钱偿还柳娜的借款,但辩护人认为:且不说路永庆本人当庭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即便是确有其事,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路永庆从广盛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借了两万元钱,然后又用该款还给了柳娜,并不能想当然地推定路永庆从诈骗财物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另外,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环节提出“票据诈骗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理解。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所有与诈骗有关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出于语言简练的需要,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却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中《票据诈骗罪是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一文就持本人观点(案例附后)。

       再次,路永庆不能构成严永昌和白光辉的共犯。

       本案指控的是共同犯罪,但法律上要求构成共犯的前提是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辩护人认为“意思联络”是最关键的一点,而本案中无论是三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证人的所有证言,均不能证明路永庆与其他两个被告人之间存在为了购买或者使用虚假汇票而进行过任何的语言交流或者其它沟通,所谓的“意思联络”压根就不存在,哪里来的共同犯罪呢?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辩护人认为指控路永庆犯票据诈骗的证据明显不足。

       二、即使本案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定合同诈骗罪而非票据诈骗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形式之一,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可以构成票据诈骗罪,但辩护人认为,两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使用虚假票据的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只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而诱骗受害人相信其有履约能力;票据诈骗罪中行为人则直接用虚假票据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而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本案中,大量证据证明,严永昌等人使用假汇票的目的都是将这些汇票作抵押给受害人,声明将来还款后还要收回的。尤其是其中一个供粮户(马文峰的亲戚)还是主动到广盛公司拿走的汇票,其目的就是担心广盛公司没有钱支付给他。这些情节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使用汇票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货款,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依照法律精神应当定合同诈骗罪。

       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也给被害人一个明白的交代。

 

 9.

       案件并没有及时作出判决。11月14日,法院再一次开庭审理,期间鲁西市人民检察院曾两次申请延期审理。  

       这次我又向法庭补充了两条意见:

       一、如果本案构成犯罪,应当是单位犯罪而不应定个人犯罪。

       连公诉机关都认为被告人使用虚假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生产原料、交纳广盛公司电费等,而不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要说获利,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所在的广盛公司获得了这些非法利益。此外,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乃至在庭审中也一再坚持“马文峰、吴天明也是诈骗犯”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只追究几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广盛公司的行为不予追究,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二、其中一个被害人的死亡,该后果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这个被害人确实是服农药自杀,然而其自杀的原因是否是因为粮食款被骗?控方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只能说是一个偶发事件,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白光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一、本案票据诈骗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山东广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二、白光辉和同案被告人都到银行查验过涉案票据,白光辉主观上认为票据是真的,本案认定白光辉明知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票据的证据不足,且其客观上没有使用涉案票据,也没有骗取他人财产,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休庭后,我拖着疲惫的身躯走出法院的大门口,突然一群人向我围了过来,仔细一看,原来是那一帮向广盛公司供应玉米的农民。我马上头皮一紧:都说山东大汉性格直、脾气爆,难道这帮人是听了我为路永庆作了辩护而要报复我吗?虽说哥年轻时练过,可近些年生活不规律,拳脚早生疏了,加上人到中年身体日渐发福,还能对付几个?

       身边的军哥说,贾律,我先挡住他们,你快跑吧。

       我说,先看看再说。我比你年轻点,比你扛打。实在不行你就先跑,没人追你了再报警。

       却没想到我俩的担心是一场乌龙。人家根本不是来打架的,带头的一个貌似叫王文忠的老汉,双手抓住我的胳膊,含着热泪说:“贾律师您是从北京来的吧?您可说出了我们的心里话!俺们这帮大老粗不懂法律,但我们能听得出谁说的在理儿。俺们的律师没说出的话,您都替俺们说出来了!谢谢!谢谢!”

       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另一个稍年轻一点的大汉接过话茬说:“俺们认为广盛公司那伙人跟老严是一伙的,可是县里有人在保护他们,俺们的律师也不敢提这事儿,您替俺们说了。虽然您站在路永庆的立场说他是冤枉的,俺们也能理解,他其实就是人家手里的一个牵线木偶。”

       原来是为了这个。这是多好的老乡啊!如此的通情达理,我还差点把人家当成敌人了。惭愧!

       我赶紧向人家表示友好,说了一堆如果到了北京一定要找我,我请大家喝酒之类的客套话,并给每个老乡发了一张我的名片。

       结果这帮老乡非要请我去饭店吃饭不可。我千恩万谢,说还有重要的事要办,才算被他们放行。

       一旁跟着的军哥感慨了半天。

 

10.

       2016年12月16日,鲁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刑初6号刑事判决,该院认为:  

       首先,被告人严永昌明知涉案9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或者变造。经查:第一,证人宋海潮证实,其给严永昌第一张180万元承兑汇票时,告诉他是一张行票,也能发查询;后来严永昌又找其要过承兑汇票,性质还是要行票,只要能在银行查询到就行。书证涉案承兑汇票证实,严永昌最初从宋海潮处购买的两张180万元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完全一致。第二,证人刘晓刚证实,卖给白光辉、严永昌承兑汇票时,告知该二人汇票可以在银行查询到,可以抵押,就是不能贴现;证人张永强证实,白光辉找其融资时要的就是套取的承兑汇票,不能贴现,只能质押,交易时白光辉、严永昌都知道是假票,刘晓刚曾特意嘱咐过白光辉,这两张汇票可以查询到,可以抵押,但是不能贴现;被告人白光辉的供述证实,严永昌让其要可以在银行查询到,能够回复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时刘晓刚给严永昌说,承兑汇票可以抵押,但是绝不能贴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白光辉的供述一致。第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严永昌购买涉案承兑汇票时均未出具借条或其他借款担保手续,明显违背常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永昌对其购买的涉案9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变造的系明知的,其要的是能在银行查询到、可以抵押的假汇票。因此,被告人严永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该起票据诈骗应系单位犯罪。经查,根据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广盛公司无资金能力,被告人严永昌购买涉案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广盛公司以单位名义用于了生产经营,且骗取的财物亦计入广盛公司账目,严永昌个人没有占有被骗财物,该起事实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路永庆和白光辉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被告人严永昌系广盛公司票据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第一,2014年10月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时,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力生产经营。第二,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后,在广盛公司催其投资以便开展经营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九张假承兑汇票,即其对该承兑汇票必然用于公司经营是明知的。第三,广盛公司原管理层吴天明、马文峰,财务人员张平、林冰等人均证实严永昌系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后,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故意提供数额特别巨大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系公司票据诈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被告人严永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如何使用,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起票据诈骗行为应属单位犯罪,本院已建议鲁西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广盛公司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故本案中不追究该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审埋;被告人严永昌作为广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司生产经营,造成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失,其应当承担单位票据诈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路永庆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收购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下列事实:第一,被告人严永昌收购广盛公司时已欠巨额债务,广盛公司业已资不抵债,路永庆系严永昌司机并参与了收购广盛公司,其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第二,被告人路永庆负责广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财务收支以及支付白光辉或宋海潮等人涉案承兑汇票利息需经其签字同意,其对严永昌未涉及到任何正常的基础业务,并以较小资金取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承兑汇票,以及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应当明知。第三,证人宋海潮证实万晓效拿出手机让严永昌和路永庆看传过来的承兑汇票图片。路永庆拿出来最少三张承兑汇票比对以免出现同样的,足以证明路永庆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第四,广盛公司使用的前两张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一致,使用第三张500万元时因有问题已经被益达公司退回,2014年12月8日安康公司发现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系假的后,路永庆仍然签字同意将严永昌提供的假汇票支付给供粮户和鼎昌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永庆应当知道涉案承兑汇票系伪造或变造,其仍签字同意将涉案9张承兑汇票均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路永庆系广盛公司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票据诈骗罪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永庆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知道严永昌拿来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且该承兑汇票是为了广盛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永庆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承兑汇票使用的目的仅仅是用于履行合同的保证而不是直接支付货款,本案应定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为合同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票据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广盛公司将涉案1张180万元假承兑汇票直接贴现,其余8张假承兑汇票均在经济合同中使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但该8张承兑汇票有7张直接作为了支付货物的货款或预付货款,仅1张150万元承兑汇票质押给鼎昌公司作为到期付款的保证,但双方同时约定不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承兑汇票作为付货款,实际上广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上述行为亦符合票据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优先适用特别法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

       关于被告人白光辉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予排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白光辉到案后多次供述了其介绍严永昌从刘晓刚、张永强处购买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过,其供认严永昌让其要可以在银行查询到,能够回复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时刘晓刚嘱咐说,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到银行查询,可以回复,但是不能贴现,贴现会出问题。其多次有罪供述系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作出,客观稳定,且供述内容与证人刘晓刚、张永强的证言一致,应予以采信。 因此,被告人白光辉所提“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光辉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白光辉的供述,证人刘晓刚、张永强的证言,书证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白光辉对提供给严永昌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系明知的,且其供认严永昌告知其承兑汇票要用于广盛公司,即其对广盛公司会使用涉案假承兑汇票应当明知;而根据承兑汇票的可流通、有价性的特征,无论是直接使用还是用于抵押,均需要受票方支付对应价值的财物,其对受票方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具有帮助被告人严永昌用假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共犯。因此,被告人白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道涉案承兑汇票是假的,客观上没有使用涉案票据骗取相关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相应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被告人严永昌、路永庆分别作为广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光辉向被告人严永昌提供伪造或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广盛公司经营,构成票据诈骗罪共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在第一起票据诈骗中,被告人严永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光辉、路永庆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永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路永庆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白光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各被害人。

 

12.

       这个结果显然超出了军哥他们一家人的预期,从当初担心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降到了七年。军哥十分高兴,特意从老家带着柴鸡蛋、冻豆腐等土产到北京看我,然而我并不满意这个判决。

       一审判决书认定在严永昌等人收购前同创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路永庆对这一情况应当明知。然而该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路永庆具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不但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知道广盛公司在收购前资不抵债,而且广盛公司所有的高层领导乃至牵头收购的博陵县主要领导也都知道,难道这些人都具有诈骗的故意吗?

       其次,判决书认定路永庆对“严永昌未涉及到任何正常的基础业务,并以较小资金取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承兑汇票,以及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的情况应当明知”。事实上路对上述情况未必知情,尽管他名义上是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其在该公司并无任何支配权,严在公司飞扬跋扈,没有给路任何授权,路对其指令只能无条件服从,所以对涉案票据的真假、来源并不一定知情。

       至于判决书提到“证人宋海潮证实万晓拿出手机让严和路看传过来的承兑汇票图片,路拿出至少三张承兑汇票比对,以免出现同样的,路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事实上,路根本就不认识宋海潮,对宋海潮所证的情况严永昌也说记不得有这事。宋的这一证言系孤证,而且证人关于“心知肚明知道自己拿出来的承兑汇票是假的”的说法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退一步说,即使路真有进行比对汇票这一情节,也只能证明路对工作负责,怎么能得出其具有诈骗的故意呢?

       出于上述考虑,我到看守所会见路永庆时征求了他的意见,他也同意上诉。为此,我在法定期间内帮他提出了上诉。当然,考虑了他家的经济条件,二审我没有收一分钱的律师费。

       省高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审理了近一年,最终仍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军哥说,这个案子能办到这样就不错了,我们一家忘不了您的恩情。我老爸说等他身体快好利索了,过几天要到北京来看您。

       我赶紧说,千万别,还是等我有空去看他老人家吧。我把他老人家的“棺材本”钱都挣了,相当于在阎王爷那边勾了他的生死簿,老人可得多活个十年、二十年的。

 

     (全文完)

本文作者:贾霆律师--北京霆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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