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鹏供称:我从金盛鑫的办公室离开后,分别给赵某伟、梁某生、纪某军、李某祥、李某志、范某强、孙某凯等人打了电话。当日中午,我给了赵某伟三万元现金,安排其去购买作案工具。下午两点多,赵某伟购置了迷彩服、帽子、头套、电击枪、手铐、斧子、棒球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交给了我。我再次通知所有人员到吉庆招待所汇合。我想到跟齐玲等人不认识,就给金盛鑫打电话,要求他派人指认。四点左右,金派其公司职员黄某天找到他们,带他们到齐玲入住的宾馆指认齐玲乘坐的车辆。同日17时许,我带领赵某伟等人,分乘一辆三菱帕杰罗、一辆别克商务、一辆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吉庆县刘楼楼镇至鲁南市郊区的东西公路运河桥东将齐峰驾驶的红色别克君越轿车逼停,因车上人员拒绝下车,梁某生等人持斧子、棒球棍等工具将别克君越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车门和右后车窗玻璃砸坏,强行将齐玲等四人带到运河东岸一公里处的废弃的砖瓦窑厂房内。他带几个兄弟对齐玲进行了审讯,主要是问齐玲在港城是怎么骗金盛鑫的,以及到吉庆后敲诈金盛鑫的过程。开始时齐玲不承认,还说如果敢动他们四人一根汗毛,就让他们把牢底坐穿。我的几个兄弟对齐玲搧了几个耳光,齐玲就一句话也不说了。这时,外面突然一声巨响,听着像是枪声,我就吓唬齐玲说,我们是黑社会,手下的兄弟已经开枪把齐玲的弟弟打死了,再不承认就把你们全部活埋到河滩里去,连尸骨也找不到。齐玲才害怕了,把如何设计诈骗、敲诈金盛鑫的过程都说了出来,我一边对齐玲录音、录像,一边让黄某天用手机与金盛鑫联系,把这些情况告诉了金盛鑫。金盛鑫叮嘱把原来的协议从齐玲手里要回来,他再重新起草一份协议,让我通知黄某天回去取过来,让齐玲在协议上签字画押。于是,我让黄某天开车去找金盛鑫,两个小时后,黄某天才返回到砖窑厂,我们从齐玲身上搜出了白天签的那份协议,并让她在金盛鑫重新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按了手印,同时把她签字按手印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次日凌晨3时许,我安排等人李某祥、李某志、范某强将齐玲等人送到G3高速吉庆入口处,齐玲玲等人驾车离开。我们开车回到吉庆县城,在金盛鑫的办公室里,把情况录音、录像资料和齐玲按手印的协议交给了金盛鑫。金盛鑫安排他公司的厨师老刘给我们做了夜宵,吃完后我们各自回家睡觉了,还没等到睡醒就被抓了。
赵某伟除了供述上述情况外,还称他负责审讯齐玲的律师黄小君,开始时黄的口风很紧,但他拿出电击枪对着黄的腮帮电了两下,黄吓得给他跪下了;这时外边出来一声巨响,可能是枪声,当场把黄小君吓得尿裤子了。出发前他看到有个人带了一把双管猎枪,但那个人他不认识。
梁某生是负责审讯齐玲弟弟齐峰的,他供述称:他带两个兄弟一边打齐峰耳光,一边让其交代怎么勒索金盛鑫的,齐峰不但不害怕,反而骂他们。他们很生气,其中一个兄弟(当天下午孙某凯带来的一个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用背着的双管猎枪对着天空放了一枪,齐峰吓得脸色发白,把其知道的敲诈金盛鑫的过程全都说了,他用手机录了音。
负责审讯齐玲丈夫刘斌的纪某军承认,在押着刘斌往砖窑厂去的路上,因刘斌反抗激烈并试图大声呼救,他用电击枪电了刘斌的后背,其他人也对刘斌进行了恐吓、殴打等行为。
剩下的九个嫌疑人除外逃的孙某凯外,其他八人的供述的案情大体也是如此。
其余十几本卷宗则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证人李娜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户外店每天售货表证实2014年4月27日15时左右,有个男青年从其经营的户外店买走了12套迷彩服、四把伐木斧、6个棒球棒,一卷尼龙绳。
吉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刑)鉴(伤检)字(2014)0349、0395、0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则证实刘斌的伤情构成了轻伤,齐玲、齐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偏重)。
7.
看完卷宗,我感到十分棘手:证据环环相扣,所有嫌疑人都供认不讳,而且这伙人录制的视频和录音本来是为了证明齐玲勒索金盛鑫的,结果在本案中反而成了威胁齐玲的铁证,这非法拘禁的罪名看来是坐实了!
岳鹏等人对齐玲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尚未达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二十四小时的时间标准,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件精神,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均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岳鹏等人同时非法拘禁了四人,还对齐玲等人实施了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同时造成齐玲的丈夫轻伤,所以,公安机关对该团伙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还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再看第二个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该罪指的是赵某伟等人持斧头砸坏齐玲那辆红色别克君越轿车挡风玻璃、车等部位的行为。这一事实也客观存在,只不过金盛鑫并没有授意他们这样干而已。但是,仅从这一点去辩护还是不够有力,似乎缺乏点证据的支持。
接下来的问题是非法持枪罪。非法持有枪支指的是谁?金盛鑫肯定没有,从各嫌疑人的供述来看,岳鹏、赵某伟、梁某生等也不是枪支的持有人,梁某生提到的那个不知姓名、孙某凯带来的兄弟是谁?所有被告人的供述中均不承认自己是那个拿猎枪的人,也没有指认这个人,梁某生提到的孙某凯目前在逃,当然不可能指望他说出是谁。那么猎枪呢?案发后到哪里去了?带着这些疑问,我又一次会见了金盛鑫。
金盛鑫对枪支问题更是一无所知,他既没有见到过这把枪,也没有见到过梁某生说的孙某凯的朋友,事后也没听人说起过。他在播放岳鹏交给他的录音资料时倒是听到过有很大的响声,但他问岳鹏咋回事儿的时候,岳鹏也说不知道,并叮嘱他不要多管闲事。
于是,我向检察院提出的辩护意见指出: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在案卷宗里既没有客观物证(未起获该枪支),提到枪支的几个嫌疑人的供述也不是十分肯定,唯一一个称看到猎枪的嫌疑人梁某生也说不清楚该猎枪的具体形状,具体由哪个嫌疑人持有。其他嫌疑人均未供述这一情节,更没有任何嫌疑人承认持有那枝猎枪。故,根据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检察院经过慎重考虑,最终向法院起诉时采纳了我的意见,虽然《起诉书》里仍然提到了那把猎枪,但并未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仅指控该团伙犯有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此时,案件的定性已经彻底扭转了当初的被动局面。
审判阶段,鉴于我路途遥远,为了及时与当地法院沟通信息,金盛鑫的家属在当地又委托了一个律师担任金盛鑫的辩护人。这位高律师是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跟我年龄相差不多,看上去十分精干。与其交流,性格也相当爽快。
我和高律师又会见了金盛鑫两次,他已经基本习惯了里面的生活,公司的业务暂时由其夫人章敏代为处理,需要他签署的商事文件也通过会见让他处理了,承包的市政工程基本没有受到大的影响。
问到砸坏的轿车,金盛鑫告诉我一个情况,说这辆车是他跟齐玲一块儿去买的,买车的钱是刷的自己的建设银行卡。
“发票开的是谁的名字?”
“记不清了,但是那张发票可能还在我的办公桌的抽屉里,出事前我好像还看到过。你让我媳妇找找吧。”
“车辆登记簿(俗称大绿本)和行驶证上登记的是谁的名字?”
“记不清了,当时是齐玲去办的手续。那个时候我俩关系还可以,车买回来本来也是让她开的,我就没管上手续的事。”
见到张敏,我把金盛鑫说的情况反馈给她,她马上叫来金盛鑫的助理,到办公室翻找,真的找到了那张港城远达汽车销售中心开具的金额为298888元的购车发票,发票的抬头是英吉利公司,辛某回忆起当时开票时他在场,因为金盛鑫为了抵扣成本用以减免企业税费,要求销售方将发票抬头开成了英吉利公司。后来可能是齐玲办理车辆登记用过之后,金盛鑫因疏忽忘了让财务入账,所以这张发票就躺在了金盛鑫办公室的抽屉里。
幸亏这次的疏忽啊!我暗自感叹。
既然发票抬头是英吉利公司,那么按照常理,车辆登记簿和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也应该是英吉利公司,当然,前提条件是该车后来没有过户。
事不宜迟,我决定去一趟港城,查询一下这辆别克君越轿车的登记信息。
吉庆距离港城五百多公里,开车需要6个小时左右。此时已是红日西沉,估计赶到已经是凌晨时分了。不管它了,出发!律师是不知疲倦的工作机器。
第二天一早,港城车管所接待的第一个办事群众就是我,递上查询申请后,十几分钟终于如愿拿到了登记信息:该车仍然在英吉利公司名下。天随人愿,耶!
为了尽量减轻金盛鑫的刑事责任,我向章敏提出与被害方和解的方案,因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如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最高可以减轻百分之四十左右的刑期。通过中间人和法官多次沟通、调解,最终双方在开庭前签署了《和解协议》,由章敏一方代所有在案被告人向齐玲、刘斌、齐峰三人共赔偿三百万元,对方出具了放弃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那个律师黄小君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自然也就放弃了赔偿的要求。
三百万元的赔偿额对于普通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一笔巨款,然而对金家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毕竟钱没了可以再挣,一个亿万富翁天天呆在里面总不是个事儿。
8.
2014年11月27日上午9点半,被告人金盛鑫、岳鹏等十四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正式在吉庆县法院开庭。
吉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盛鑫因故与齐玲产生纠纷,并将其经营的英吉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房产协议转让给齐玲。后被告人金盛鑫欲恐吓齐玲并将上述股份、房产索回。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金盛鑫伙同被告人岳鹏,纠集被告人赵某伟、梁某生等人,并准备了猎枪、电警棍、手锌、棒球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当日17 时许,被告人岳鹏、赵某伟、梁某生、纪某军、孙某凯(在逃)、李某祥、李某志、范某强等十二人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分乘三辆越野车在吉庆县刘楼镇张营村附近追逐、拦截齐玲等人乘坐的别克君越轿车,将该轿车砸毁,并将齐玲及同车人刘斌、齐峰、黄某某强行带至运河村东一废弃砖窑厂内,后对齐玲、刘斌、齐峰、黄某某等人进行恐吓、电击、泼水,致刘斌背部等处皮下淤血,齐玲腿部、齐峰胸腹等部位电击伤。期间,被告人岳鹏等人强迫齐玲在被告人金盛鑫起草的协议上签字、捺印,迫使齐玲将协议取得的股份、房产归还金盛鑫。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岳鹏等人将齐玲、刘斌、齐峰、黄某某带至G3高速吉庆路口,齐玲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刘斌背部皮下淤血为轻伤二级,齐玲、齐峰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毁损的别克君越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70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盛鑫、岳鹏、赵某伟、梁某生、纪某军、黄某天、李某祥、李某志、范某强等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盛鑫、岳鹏指使梁某生等人持斧头、镐把等物,将齐玲的别克君越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车窗等部位砸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律师们基本上也都是做的罪轻辩护。所以整个法庭调查环节比较顺利,没有意外发生。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宣读过公诉词,建议判处金盛鑫、岳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
我作为第一被告人金盛鑫的律师,率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金盛鑫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首先,“被害人”齐玲不厌其烦的骚扰和敲诈勒索下,金盛鑫确实把情况告诉了朋友岳鹏,岳鹏在事先未与金盛鑫沟通的情况下,邀请了赵某伟等一帮社会青年(而并非公安机关上报的涉黑团伙)帮忙,要他们想办法把齐玲等人吓跑。但自始至终,金盛鑫都没有指示岳鹏等人将齐玲等人乘坐的轿车砸坏(岳鹏的供述可以证实),其本人更没有直接参与砸车的行为。只是在岳鹏等人实际行动时,有人持械砸坏了齐玲等人乘坐的轿车,但是这个结果明显不是金盛鑫的本意,这种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根据这一理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其次,被砸坏的红色别克君越轿车,虽然案发当天由齐玲的弟弟齐峰驾驶,并且由齐玲长期使用,但是该车实际上系金盛鑫于2013年2月26日出资购买的,港城远达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也一直留在金盛鑫手里,建设银行当天的流水单也印证了购车款来自于金盛鑫的账户,齐玲却没有出一分钱。尤其重要的一点,是该车登记的初始所有权人是英吉利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这就意味着这辆车从物权意义上来讲仍然是金盛鑫的英吉利公司的,因为英吉利公司是金家的家族企业,所以车的所有权也可以说还是金盛鑫的。 即使车辆被砸坏,齐玲也没有受到一分钱的经济损失。
故,金盛鑫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金盛鑫不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负责。
如前所述,金盛鑫在岳鹏纠集赵某伟等人对齐玲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动前并未与他们谋划、协商;开始行动前,岳鹏给金盛鑫打电话要求金安排个人指认齐玲时,金盛鑫还特别叮嘱岳鹏“把齐玲嘿唬(当地方言,同“吓唬”)走就行了,千万别弄出事儿来”;岳鹏等人把齐玲等人逼停并关押到砖窑厂进行威胁、殴打的具体过程金盛鑫并不了解,对被害人具体造成了何种程度的伤害则是金盛鑫在被抓后才知道的。这些情节说明金盛鑫主观上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也未授意岳鹏等人对齐玲等人实施殴打。因此,岳鹏等人将刘斌等人打伤的行为也属于“实行过限”,其后果也不应由金盛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