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的单方财产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5-07-14
核心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基于婚外情关系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第三者应当返还受赠财产。
一、基本案情
原告: 杨某某(女方)
被告: 王某某(女方)
第三人: 高某某(男方,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杨某某与高某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21年,高某某经介绍认识王某某,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王某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挥霍用于消费。杨某某发现后要求王某某返还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杨某某诉讼请求:确认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某返还赠与款项50余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 其与高某某之间并非赠与关系,而是合伙经营某轻食外卖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投资关系。高某某因工作单位禁止在外经营,故借用王某某名义合作。相关款项均为投资款,店铺因疫情亏损闭店。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 认可原告的诉请和陈述的事实。其与王某某系情人关系,转账均是基于该关系对王某某的赠与,包括用于帮王某某开店的部分。其从未参与店铺实际经营。现认识到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同意原告要求王某某返还财产的诉求。
二、法院查明事实
1、杨某某与高某某为合法夫妻。
2、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21年发展为情人关系,该关系于2022年10月结束。
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高某某与王某某确实存在合伙经营某轻食外卖店的事实(有微信群聊记录、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
3、资金往来情况:
银行转账: 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高某某向王某某银行转账共计29万余元。
微信转账: 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高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近6万元。
其他支付: 高某某还向案外人某轻食外卖店、康某某等转账用于店铺加盟费、租金等。
经核查资金流向:
部分款项(特定时间段、特定金额)被王某某用于支付店铺租金、电费、食材采购、加盟费、设备购买、员工工资等合伙经营支出。
部分款项(具有特殊含义如“520”、“1314”等或无法证明用于合伙经营)被认定为基于情人关系的赠与。
王某某自身也有资金投入用于店铺经营。
三、法院观点(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某保持情人关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某,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损害了配偶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高某某对王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王某某应当返还基于无效赠与行为取得的财产。
法院对高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所有款项进行了细致区分:
认定为合伙投资款(不返还): 有充分证据(银行流水、支付对象与用途)证明用于某轻食外卖店实际经营的部分款项(包括特定银行转账14万余元中的部分、部分微信转账、及高某某直接支付给加盟公司和房东的款项等)。
认定为赠与款(须返还): 无法证明用于合伙经营、或明显带有特殊含义(如520元、1314元等)、或发生在非合伙经营关键时期的款项。经核算,认定为赠与的款项总额为18万余元(包括微信转账中的近4万元及银行转账中的14万余元)
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消费挥霍款近6万元,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系王某某接受的赠与,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
确认第三人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受赠款项人民币1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0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
五、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界分了婚外情赠与与正当经济往来(如合伙投资)的性质。法院明确指出,夫妻一方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该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第三者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同时,法院在审理中注重证据审查,对资金流向进行了详细区分,仅对确属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部分判决返还,保护了配偶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尊重了客观存在的其他经济关系。该判决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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