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效力获法院支持,房屋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9-05

本期分享律所承办的案例:房屋继承纠纷案,自书遗嘱效力的认定。

一、 基本案情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姐妹关系。其父母王某某(父)与马某某(母)因拆迁获得两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6号院的房屋补偿。其中一套由被告王乙居住并登记在其名下;另一套(涉案房屋,位于该院X号楼XXX号)原登记在王某某(父)名下,系其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王甲、马某某夫妇共同居住,并由王甲及其家人长期照顾父母生活。

王某某(父)于2004年去世,未留遗嘱。2005年1月18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共同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中王某某(父)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同意该房屋全部由马某某继承。随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马某某名下。

2021年6月6日,马某某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王甲继承。马某某于2021年10月去世。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甲遂诉至法院。


二、原被告主张


 (一)原告诉请

1、判决马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6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1、遗嘱无效。

理由:①主张马某某生前患有癫痫及脑部疾病(腔隙性脑梗死),长期服药影响思维,立遗嘱时可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指出遗嘱中存在多处书写错误(如年龄“龄”字错、住址缺楼号、继承“继”字错等),不符合马某某(曾为医生)的书写水平和习惯,质疑非其亲笔书写或非在正常状态下书写。③认为母女关系融洽,马某某不可能在无补偿情况下将唯一住房全给原告,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

2. 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理由:① 主张即使遗嘱有效,涉案房屋也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其中50%份额为王某某(父)的遗产。②辩称2005年放弃继承公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为配合母亲办理房屋过户(方便报销采暖费)的形式程序,其并未放弃对父亲遗产份额的权利。

因此,主张其应获得涉案房屋50%(按法定继承)或至少1/6(父亲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的份额。


三、 法院审理查明与认定


1. 房屋权属: 确认涉案房屋原系王某某(父)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 放弃继承公证的效力: 法院认为,王某某(父)去世后,原、被告均通过公证声明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某(父)的遗产份额由马某某继承。被告虽辩称放弃非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涉案房屋在继承后已属于马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

3. 自书遗嘱的效力:

(1)形式要件: 原告提交的马某某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

(2)笔迹与能力质疑: 被告对遗嘱真实性及马某某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也未申请笔迹鉴定。

(3)错别字与细节瑕疵: 法院认为遗嘱中存在的个别错别字(如“龄”、“继”、“补”、“遗”)以及住址未写具体楼号,不影响遗嘱整体意思表示的清晰性(财产指向明确为涉案房屋,继承人明确为原告),亦不足以证明马某某立遗嘱时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行为能力认定: 被告申请调取的马某某2021年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时神志清楚。被告主张的脑部病症影响立遗嘱时认知能力的观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结论: 法院对马某某的自书遗嘱予以采信。


四、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遗产范围、遗嘱继承优先、自书遗嘱形式、自然人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法院判决如下:

 支持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6号院X号楼XXX号房屋由原告王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甲负担(已交纳)。


五、 案例价值与启示


本案清晰展现了法院在审理遗嘱继承纠纷中的审查要点:

1. 权属清晰是基础: 明确被继承人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其个人合法财产至关重要。本案通过审查放弃继承公证的效力,确认了涉案房屋在遗嘱订立时已属马某某个人所有。

2. 遗嘱形式合法性是前提: 自书遗嘱必须严格符合“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

3. 遗嘱人行为能力是关键: 主张遗嘱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病历等证据需能直接、有力地证明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入院时神志清楚等记录对认定行为能力具有积极意义。

4. 瑕疵不影响整体意思表示: 遗嘱中存在的个别错别字、非关键信息(如具体门牌号,在财产指向明确无歧义时)的缺失或瑕疵,若不导致对遗嘱核心内容(遗产范围、继承人)的理解产生歧义,通常不影响遗嘱效力。

5、质疑需举证: 对遗嘱真实性(如非本人书写)或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的质疑,需要提出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申请鉴定、提供有效医学证明等),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