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万理财款蒸发!法院:协助开户≠委托理财,风险自担!

发布时间:2025-07-08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宋某伦

王某兰因与宋某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宋某伦返还其投资本金21万余元及利息,并由宋某伦承担诉讼费用。

理由:王某兰主张其基于信任,将两笔共计24万余元(其中一笔3万余元已收回本金及收益)投资款转入宋某伦账户,委托其进行理财。后因“星钻”投资平台出现问题,其21万余元本金无法收回,故认为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宋某伦应返还本金及利息。王某兰主要质疑投资款(特别是21万余元)未直接进入“星钻”平台账户,且宋某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为投资。

宋某伦辩称:不同意王某兰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与王某兰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其仅为王某兰在“星钻”平台开立账户(包括使用王某兰本人及王某雨的身份信息)提供了协助转账的帮助,王某兰的投资款已转入平台指定人员(王某志)账户,最终进入平台。王某兰自行收取了相关投资收益,其本人也是平台投资者,并未操作王某兰的资金或从中获利。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投资过程:

20XX年8月至10月,王某兰通过微信与宋某伦沟通投资“星钻”平台事宜。

王某兰于20XX年8月31日向宋某伦转账3万余元,用于以其本人名义在“星钻”平台开户投资。该笔款项后经宋某伦转给王某志。王某兰后续通过其本人尾号7579银行卡收到了该笔投资的本金返还及多笔收益。

20XX年10月11日,王某兰提供案外人王某雨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并向宋某伦转账(含通过陈某利银行卡转入)合计21万余元,用于以王某雨名义在“星钻”平台投资3万美元。宋某伦当日分两笔(一笔注明“工资”)将21万余元转给王某志。

宋某伦向王某兰发送了显示“王某兰”、“王某雨”及“REGISTER SUCCESS”字样的图片,确认账户开立成功。随后发送了显示已投资3万美元的图片。王某兰持有并实际使用绑定“星钻”平台账户的本人尾号7579银行卡及王某雨尾号1411银行卡。

2. 收益情况:

王某兰通过其尾号7579银行卡收到了与3万余元投资相关的多笔收益(包括张某、吴某明、傅某婷等人转账)。

王某兰通过王某雨尾号1411银行卡收到了多笔款项(吴某堂、吴某勇、李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等人转账)。王某兰在一审中称部分款项记不清来源,宋某伦主张这些均为21万余元投资的收益。法院结合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王某兰知晓并通过该银行卡收取了21万余元投资的相应收益。

3. 沟通内容:

双方大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宋某伦向王某兰介绍平台收益情况(如“返还保底16%”)、拉其入投资群、分享自己的投资点位收益。

王某兰多次询问宋某伦其投资款(特别是以王某雨名义投资的21万余元)收益到账时间及提现问题。

王某兰曾要求宋某伦帮助操作账户提现。

在平台后期出现问题时,双方讨论平台状况、资料提交(如银行流水)等事宜。王某兰曾提及“星钻”平台涉及刑事案件无法打开。


三、法院观点(一审及二审)

1. 核心争议焦点: 王某兰与宋某伦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王某兰是否有权要求宋某伦返还投资款及利息?

2. 举证责任: 王某兰主张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要求宋某伦返还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 事实认定:现有证据(微信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表明,王某兰委托宋某伦以其本人及王某雨的身份信息在“星钻”平台开立账户,并通过宋某伦向两个账户分别转入资金3万余元和21万余元。

王某兰本人实际持有并使用了绑定账户的银行卡,并已收回3万余元本金及收益,也收到了21万余元投资的相应收益。

宋某伦将收到的款项全额转给了王某志(王某兰知晓此流程),资金最终流向“星钻”平台。款项未直接进入平台账户或备注用途存疑,不足以否定资金最终进入平台的事实。

宋某伦拉王某兰入群、分享自身投资情况、王某兰催促打印后台数据等行为,表明双方均为“星钻”平台的投资者。

王某兰多次主动询问收益到账时间并通过本人控制的银行卡实际收到收益,表明其知晓投资收益情况,且知晓本金及收益并非由宋某伦直接支付。

4. 法律关系认定:

宋某伦的行为(协助开户、指导操作、转发信息)属于同为投资者的帮助行为,而非接受委托进行理财操作。

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伦将王某兰的投资款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投资款已进入“星钻”平台,平台账户的权益由王某兰直接享有。

宋某伦在微信中提及的“稳赚保本”等,是转述平台信息,并非其个人对王某兰作出的承诺。

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兰与宋某伦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四、裁判结果

王某兰要求解除委托理财关系、要求宋某伦返还投资款2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典型意义

在委托理财关系认定中,应坚持形式要件完备性与实质意思合意性并重原则。当资金流转路径存在形式瑕疵或争议时,法院须穿透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资金实际归属及权益享有状态,严格区分委托理财与投资协助行为,防范维权诉求异化为投资风险的不当转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