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何某、白山市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5-05-11

原告徐某(女,汉族,江苏省居民)与被告何某(男,汉族,江苏省居民)、白山市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于某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某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与董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系从南京到某酒店度假的游客。某年2月21日16时许,徐某在某酒店门口因何某开门后未注意其进门,放手关门导致其左足受伤。徐某在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足外伤,第2、3、4、5趾伸趾腱断裂,足背皮神经断裂,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出院后,徐某在南京多家医院复查诊治。其父母也赶往抚松县人民医院陪护,出院后一同返回南京。

徐某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具费用、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7万余元;2. 请求法院对伤情进行护理时长及营养费司法鉴定,并主张相应费用;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何某辩称:1. 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何某认为其对徐某损害无过错,徐某受伤系因自身未观察门体动态所致,且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且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某酒店辩称:1. 原告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2. 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 垫付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共计1万余元。某酒店认为其玻璃门符合国家标准,已设置明显警示标识,且徐某未按规定通行,损害系自身原因导致。

法院认定事实:某年2月21日16时许,在某酒店室内温泉通往室外玻璃门处,何某跟随他人从室内温泉通过玻璃门前往室外温泉,通过后门处于回弹闭合状态,此时徐某从室外通过此扇门前往室内,未注意门处于回弹闭合状态,致其左足被门与门槛挤压受伤。徐某于某年2月21日至3月1日在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返回南京复查诊治。

法院认为:1. 何某正常通过玻璃门,未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徐某受伤的危险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 某酒店玻璃门符合国家标准,正常使用,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防护,且对徐某积极进行了救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 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门闭合时快速通过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其主张某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